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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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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保證工程質量與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的監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監理(以下簡稱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依據國家關于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監理的主管部門,對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在市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其職責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科學、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嚴格履行監理職責。 第五條 深圳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是由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組成的行業自律性組織,在市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制定行業規章、資格核查、培訓考試等工作,并依其章程開展活動。 在特區注冊登記的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加入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成為會員。
第二章 監理范圍與內容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必須實行監理: (一)總投資額在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 (二)總投資額在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下的橋梁、地下通道、燃氣管道、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等涉及公眾安全的建設工程; (三)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七條 監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質量; (三)施工安全與文明施工; (四)建設工期; (五)建設資金的使用等。 第八條 施工階段監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核承建商編寫的開工報告,核查建設工程辦理計劃立項、規劃許可、招標投標、工程質量監督、施工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情況,審查承建商及其從業人員資質,督促工程建設依法進行; (二)確認承建商選擇的分包商; (三)組織施工圖紙會審; (四)審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劃、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安全保證體系; (五)督促、檢查承建商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 (六)查驗承建商或者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數量及質量; (七)控制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督促承建商落實施工安全保證措施; (八)組織分部、分項工程和隱蔽工程的檢查、驗收; (九)負責施工現場簽證,處理工程變更的其他事宜; (十)簽發工程付款憑證;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術檔案資料; (十二)組織工程竣工初步驗收; (十三)督促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及其備案手續。 第九條 保修階段監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 督促承建商回訪; (二) 參與鑒定質量責任; (三) 監督工程保修直至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章 監理單位與監理從業人員 第十條 從事監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相應的工程監理從業資格,并在其資格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監理活動。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是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機構,可以采用企業法人、合伙等組織形式。 申請監理單位資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市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按國家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第十三條 非本市監理單位在特區內承接監理業務,應當向市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是指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并依法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從事監理活動的專業人員。 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活動。 經市監理工程師協會考核合格、取得監理崗位證書的監理員,可以協助監理工程師從事監理活動。 第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在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監理單位執業。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合格者,方可繼續從事監理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監理單位資質證書或者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在監理活動中的不良行為記錄存檔,并在公共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為其監理工程師辦理執業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未辦理執業責任保險的,不得承接監理業務。
第四章 監理招標與投標 第二十條 工程總造價在人民幣二千萬元以上或者監理服務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監理單位,但《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規定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是否采用招標方式確定監理單位,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十一條 監理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監理方案標、監理資信標及監理報價標。 監理資信標應當載明投標人資質、擬派出的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備、監理業績、獎懲、信譽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投標人以低于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監理收費下限報價。違反該規定的,投標文件無效。 第二十三條 監理評標可以采用綜合評估法、方案優先法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綜合評估法,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對投標文件和總監理工程師答辯等進行評審記分,推薦不超過兩名有排序的中標候選人,招標人按排序確定中標人。第一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本方法確定的中標人的監理報價為合同價。 采用方案優先法,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對監理報價標以外的其他投標文件和總監理工程師答辯等進行評審記分,推薦不超過兩名有排序的中標候選人,招標人認可第一中標候選人的報價或者與其另行達成取費協議的,第一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未達成協議的,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但其中標價應當低于第一中標候選人承諾的監理報價。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對監理招標投標未作規定的,參照《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理業務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委托監理業務時,應當核驗監理單位的資質,不得將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委托監理單位實施監理時,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書面監理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自監理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監理合同及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報市或者區主管部門備案;監理合同及總監理工程師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七條 禁止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后,應當根據工程的專業特點任命一名總監理工程師,并由總監理工程師組建項目監理機構。工程項目監理機構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監理經驗的監理工程師擔任。 第二十九條 總監理工程師可以根據需要委派監理工程師作為其代表,但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監理合同約定必須由總監理工程師本人行使的職權不得委托。 總監理工程師代表應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并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后,應當根據監理方案制定監理規劃和監理細則。 第三十一條 實施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承建商及有關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監理單位名稱、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權限等事項;監理單位應當向承建商及有關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的姓名及權限。 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工程項目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其派駐現場的監理工程師的人數和專業應當符合該階段監理業務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承建商和有關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向監理單位提供勘察、設計、施工、檢測等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建設單位對承建商及有關單位的任何指令均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發布。 總監理工程師認為建設單位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應當拒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工程所用材料進場驗收合格書、工序交接驗收合格書、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復工通知均應由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代表簽發。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承建商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履行監理職責。根據監理合同規定應當實施監理的事項,監理工程師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時實施的,視為其予以認可。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從業人員應當對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險作業進行技術方案審查,并督促落實。 第三十七條 監理機構在履行職責時,發現工程建設中存在質量或者施工安全隱患以及違法行為的,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報告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或者施工安全監督機構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從業人員不得與所監理工程的承建商、設備制造商和材料供應商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從業人員不得與建設單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關單位進行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損害國家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履行職責,不受建設單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監理從業人員不能履行監理職責的,建設單位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不履行監理職責或者監理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當委托監理而未委托的,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當采用招標方式確定監理單位而未招標或者虛假招標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監理評標規定確定中標人的,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委托不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等級的單位監理的,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撥付工程款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相應監理資格而承接監理業務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違法行為人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登記手續而在特區內承接監理業務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委派未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執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出租、出借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接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資質證書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轉讓監理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資質證書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選派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或者發出書面通知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十五條規定,同時在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監理單位執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簽發相關文件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報告的,對總監理工程師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承建商拒絕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資料的,或者擅自將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在工程上使用、安裝或者擅自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應當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從業人員未履行監理職責,造成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應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四級重大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對監理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其資質證書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對總監理工程師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執業證書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二)造成三級重大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對監理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其資質證書六 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對總監理工程師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其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 (三)造成二級或者二級以上重大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對監理單位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資質證書;對總監理工程師及直接責任人員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執業資格。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市、區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作出。 第四十九條 市、區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或者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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